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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促进条例

2021-09-07 11:05     来源:广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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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促进条例

(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引导

第三章 投资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投资,强化投资服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积极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投资引导、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投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资者)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入资金、实物、技术等活动。

第三条 投资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做大总量和效益优先相结合、引进增量和升级存量相结合、招商引资和招才引智相结合、有序竞争和合作共赢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投资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投资促进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明确投资促进工作的目标任务和重点方向,统筹推进、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投资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明确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投资促进相关工作。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园区发展方向和职责做好投资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投资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投资促进委员会统筹领导本自治区投资促进工作,加强投资促进专业队伍建设和对投资促进工作的协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投资促进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公平公正、开放包容、合作互赢、诚实守信、重商亲商的投资环境,加大对本行政区域投资政策、重点项目、典型经验等的宣传和推介力度。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类交流合作平台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投资促进的相关政策和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投资促进奖励措施,对在投资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引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编制投资促进规划及其专项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备案。

编制投资促进规划及其专项计划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功能定位、产业发展以及资源环境承载力,坚持构建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的空间格局,引导投资向环境优、效率高、配套好的区域集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开展投资促进工作应当根据投资促进规划和专项计划,以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特色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以及优化完善基础设施为目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具有引领性、突破性、方向性的重大项目投资促进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区域性、功能性、支撑性的重大项目投资促进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做好集聚性、配套性、特色性的重大项目投资促进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发展趋势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发布重点投资产业(领域)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投资产业(领域)指导目录应当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导向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投资者利用资金、技术和本自治区自然资源、区位优势,积极参与重点产业、领域开发以及各类园区建设,推动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和现代化公共服务体系。

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吸引各类资本投向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整合各行业和产业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建立统一规范的投资政策、信息发布平台,及时更新有关投资信息,并向企业和社会公布,为投资者提供便捷、准确的投资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应当坚持专业化、市场化、法治化方向,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模式,引导有关机构和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投资促进工作,推动投资促进主体多元化、方式多样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深化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地区等国内重点区域和省际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利用国家建立的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同重点国家、国(境)外重点区域在投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快建设全球化投资促进网络,开展或者参与区内外重大投资促进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全区招商引资秩序,引导本行政区域内存量企业合理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开展差异化、互补性招商,大力引进强优企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集群,避免无序竞争和低水平同质化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创新开展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等系列投资促进活动,打造招商核心品牌。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自举办和参加的重点展会平台,将投资促进活动作为展会的重要内容,突出地方特色、产业优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落实财政、金融、用地、人才等方面的投资促进优惠政策措施。投资者可以依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章 投资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建设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的相关规划的审批类项目,不需要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手续,可以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不增加用地的技改项目实行承诺备案制。

第十八条 重大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估、水土保持评估等评估(评价),可以实行统一受理、统一组织联合评估(评价)和多评合一。

第十九条 投资者申请办理重大投资项目选址手续涉及多类规划、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协调确定;跨多个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投资用地预审手续,取消补充耕地、征地补偿费等用地预审前置条件。

重大投资项目用地可以单独申报;分期实施的,可以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备案表批复的分期实施方案进行分期申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投资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合并办理与颁发施工许可证相关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现场前期条件核查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资项目完工后,投资者提出联合验收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牵头组织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等事项的联合验收,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落户各类园区的投资项目,免费共享由各园区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估、节能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评估等事项的区域性评估(评价)成果。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各类政府性资金,通过贷款贴息、担保费补贴等方式,扶持投资者融资和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投资项目提供贷款支持和融资担保。

鼓励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领导联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应当每年梳理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清单和问题清单,编制领导协调推进重点企业、重点项目联系清单,明确责任人、责任部门和时限,积极协调解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与企业相互交流制度,通过政府部门派员入驻重点企业、重点企业的人员到政府部门跟班学习等形式,推动形成良性互动的政商关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引荐、落地实施、全程代办、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及时、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投资者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投资项目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降低用电成本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电价优惠政策。

供水、供气企业对能够实现主干管网直接供水、供气的投资项目,应当采取直供方式予以供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投资者提供人才交流、人才培养、人事代理、职称评定、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便捷服务。

对投资者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优秀专业技术和技能人员,按照投资所在地相关政策规定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投资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合作开展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充分发挥各自特长和优势,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工作责任制,有关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投资者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扰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有关国家机关对投资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最大限度减少对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在市场准入准营、资源要素配置、财政支持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在投资促进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对承诺的事项和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机构或者职能调整、规划调整或者政策变化等理由单方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确实无法履行的,应当积极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投诉举报。

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制定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资投诉举报平台,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渠道,受理并及时办理有关投资的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负责投诉举报事项的转办、督办、反馈、核查分析和通报,并每年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投诉举报办理制度由自治区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重点投资项目考察论证程序,以产业发展前景、投资规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带动能力、环境影响和安全生产等为关键指标,开展项目事前评价,精准对接需求,高效助推投资项目落地。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促进目标责任制度、激励制度和考评体系,对承担投资促进目标任务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相关单位完成情况实行绩效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设区的市可以优先安排土地等指标。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投资促进职责和年度投资促进考评不合格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投资促进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对象应当在约谈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约谈内容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投资促进容错机制,鼓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探索投资促进的创新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等方面不受影响。

对恶意中伤、诬告陷害,干扰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受到不实反映或者诬告陷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消除负面影响。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投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投资项目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经济效益、诚信经营、社会影响等方面的评估(评价),评估(评价)结果作为日常监管、政府扶持的重要参考。

开展投资项目评估(评价),应当邀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评价)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清理违约的投资项目,对根本违约或者因客观条件变化无法实现的投资项目,依法执行退出机制,确保要素资源有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投资促进工作开展情况和投资投诉举报突出的问题、领域开展专项督查,及时作出督查结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投资促进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投资促进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由原奖励决定机关取消该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将违法情况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依法给予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五十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投资待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待遇,追缴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并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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