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9号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10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8年11月9日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态调整、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生产技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产业技术标准和民爆行业发展规划;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具有与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五)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1);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2);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无刑事处罚材料;
(七)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登记类型、有效期、证书编号、生产地址、生产品种和年生产能力等。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由正本、副本和附件组成,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附件作为备注栏信息,随《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并发放,与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类型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有关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品种及年生产能力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或者采用现场混装生产方式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涉及变更生产地址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不改变生产品种及年生产能力,在现有生产线原址进行技术改造的,应当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按年度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条件的企业生产其获准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附件中载明该被授权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品种、生产地址、年生产能力、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注册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3),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经批准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被依法注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并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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